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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年度中国典型商标案例回眸与点评

2012-05-07
                       新闻来源:中国知识产权报               
                
            编者按:在4·26期间,本刊特选取2011年以来发生的具有典型意义的商标案例,以“典型案例”专题栏目形式进行回顾与梳理。这些案例多曾引发业界的关注和反响,亦可视为本报2011年度商标宣传工作的缩影。今后本刊将力争更加准确地把握行业脉动,为读者呈现更为专业和全面的商标新闻。
                ①“解百纳”案圆满收官
              2011年伊始,已持续9年的“解百纳”案传来和解的消息。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下称商评委)调解,“解百纳”商标案争议双方就“解百纳”商标的使用问题达成和解协议。
              根据协议内容,烟台张裕葡萄酿酒股份有限公司(下称张裕集团)明确为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即该“解百纳”商标所有权归张裕集团所有;经商评委调解,张裕集团无偿、无限期许可中粮酒业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烟台)有限公司、中粮华夏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粮长城葡萄酒有限公司、中法合营王朝葡萄酿酒有限公司及山东威龙葡萄酒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使用“解百纳”商标。
              该案可追溯至2002年,当年中粮等数家公司分别对第1748888号“解百纳”商标向商评委提出撤销注册申请。商评委于2008年5月26日作出维持商标注册的裁定结果。此后该案经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重新回到商评委,并最终达成和解。
              对于和解结果,张裕集团方面认为,“解百纳”案终结后,全国将只有包括其在内的7家葡萄酒企业使用“解百纳”商标生产和销售葡萄酒,这将有利于规范市场秩序,有效消除“解百纳”品牌葡萄酒现有的恶性竞争局面,使“解百纳”品牌葡萄酒市场得到健康发展。中粮方面亦表态称,商评委进行调解的出发点是权衡整个葡萄酒产业链的利益,现在的结果将利于行业的良性发展,中粮对此持支持态度。
               
            点评:“过程是曲折的,结果还算美好”,这是业内对“解百纳”案的评价。通过和解方式,减少诉讼的时间及金钱成本,最大限度地实现互利双赢,无疑是值得提倡的,特别是在商标大案、要案频发的当下。
                ②“开心网”难开心
              2009年10月28日,开心人公司以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侵犯其商标权并构成不正当竞争为由将两公司告上法庭,国内“社交网站竞争第一案”大幕就此拉开。
              2010年10月26日,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对该案判决认为,两被告使用“开心网”名称进行网站服务与开心人公司“开心”文字注册商标核准的服务类别不相同也不相近似,并未侵犯该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但被告使用与开心人公司相同的“开心网”名称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并要求两被告不得使用与“开心网”相同或近似的名称,但仍可沿用kaixin.com域名,同时两被告还被判赔偿开心人公司40万元。
              开心人公司不服,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并请求法院判决千橡互联公司和千橡网景公司停止使用“kaixin.com”域名,赔偿其经济损失1000万元。2011年4月11日,该案二审开庭审理,法院当庭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据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kaixin.com域名所提供的服务与“开心”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类别不相同,一审认定结论正确。在赔偿金额方面,现有证据无法证明kaixin.com网站的全部注册用户数均系开心人公司的“开心网”损失的用户数,亦难以证明其实际损失,因此不予支持其提高赔偿金额的请求。
               
            点评:社交网站作为一种新兴的网络商业模式,不仅为广大网民提供新的体验和便利,也为网络提供商带来无限商机。在利益驱动下,难免会出现竞争乱象局面。“开心”案对于纠正该局面有良好的示范作用。
                ③谁是正宗“蕉叶”?
              2011年亚洲蕉叶餐饮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亚洲蕉叶)和广州蕉叶饮食服务有限公司(下称广州蕉叶)围绕商标权与在先商业标识权等展开的纠纷案件备受业界关注。
              亚洲蕉叶拥有的第1459310号“蕉叶(繁体)文字及图”注册商标,其原申请人为蕉叶咖喱屋有限公司,于1999年7月12日申请注册该商标,并于2000年10月14日被核准在第42类餐厅等服务上使用。2007年3月,该商标转让至亚洲蕉叶。2007年10月10日,亚洲蕉叶将该商标授权杭州蕉叶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下称杭州蕉叶)使用。
             
            广州蕉叶称其从成立即将“蕉叶”字号作为品牌标识,对于“叶片图形和广州蕉叶文字组合”拥有在先商业标识权利。广州蕉叶的创始人罗定民于1995年6月在广州市麓湖路8号首层广视宾馆内开设广视宾馆蕉叶餐厅,1999年8月26日在广州麓湖路8号广视宾馆一楼原址上成立了广州蕉叶饮食服务有限公司。
              2008年8月,杭州蕉叶以商标侵权为由将广州蕉叶及其上海分公司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此外,双方又多次对簿公堂。其中,2009年12月,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受理了杭州蕉叶诉广州蕉叶关联企业上海金蒜头有限公司(下称金蒜头公司)商标侵权一案,最终在二审中以杭州蕉叶与金蒜头公司达成和解而终结。然而2011年4月,杭州蕉叶再次向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起诉金蒜头公司,称金蒜头公司没有履行其在调解书中承诺的停止侵权行为,并再次索赔50万元。
               
            2010年3月,广州蕉叶向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不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之诉。法院审理认为,广州蕉叶使用“蕉叶”字号可上溯至1997年11月,相比之下,广州蕉叶使用在前,有合法的在先权利。杭州蕉叶不服,上诉至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年7月7日,二审法院对该案进行法庭庭询。目前,上述两案均无定论。
              点评:该案涉及一个老生常谈的问题——商标权与商号权冲突如何解决?规范使用商标和字号是一方面,不过两个“蕉叶”目前最需要的应该是司法的最终说法。
                ④两个“永和”终分清
              2011年5月18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1)高行终字第486号判决书。该判决书载明,永和食品(中国)有限公司(下称永和公司)的“永和豆浆及图”商标使用时间跨度大、地域范围广,宣传报道次数多,消费者认知度高,可以认定为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该商标与“永和大王及图”商标区别开来。据此,曾经让相当一部分消费者困惑不已的“永和豆浆”与“永和大王”终于得到司法判决区分。
              该案源于2010年7月5日,商评委作出的一份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并决定驳回永和公司在第43类餐馆、咖啡馆等服务上注册第4033258号“永和豆浆及图”商标的申请,理由为该商标与世纪投资有限公司在第43类餐馆、快餐馆上注册的“永和大王”商标的主要识别部分均为“永和”,两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随后,永和公司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诉称,“永和豆浆及图”商标中的“永和”文字及“稻草人”图形均系其已经使用多年并在餐饮行业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标识,与“永和大王”商标整体差异明显。据了解,此前永和公司的“稻草人”图形商标在第43类相关服务上获得注册,还在第30类豆浆、豆花等商品上注册了第730628号“永和YUNG
            HO及图”商标,但未在第43类上注册相关“永和”商标。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理该案后,判决撤销商评委的上述决定书。一审判决认为,永和公司该案提交的至迟于1996年即宣传使用“永和豆浆”商标的相关证据足以证明其“永和豆浆”商标已经形成稳定的市场秩序,相关公众已在客观上将该商标与“永和大王”商标区别开来。就该判决,商评委提出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上述认定,并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该案的终审判决结果终于可以让永和公司放心地在其门店招牌上使用“永和豆浆”商标,同时,两个“永和”的权利亦各自得以明晰,接下来应该各自做好市场,并规范自身商标的授权及使用行为。
                ⑤“舟山带鱼”与“舟山的带鱼”
              近年来,“舟山带鱼ZHOUSHANDAIYU及图”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所有人浙江省舟山市水产流通与加工行业协会(下称舟山水产协会)在全国范围内展开了商标维权行动,并将北京、天津、山东等地的数家带鱼生产厂商及经销商起诉至法院。其中,尤为引人关注的应分别数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审结和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的两起案件。
              2011年5月,舟山水产协会将北京两家公司诉至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称这两家公司销售的带有“舟山带鱼”字样的带鱼段产品外包装上突出使用了“舟山带鱼”字样,容易造成公众混淆,构成对其地理标志证明商标权的侵犯。被告则答辩称,其生产加工的被诉侵权带鱼产品来自舟山地区,系对“舟山带鱼”文字的合理使用,因此不会造成混淆,亦不侵权。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证明商标与商品商标不同,证明商标并非表明商品来源于证明商标的注册人,而是证明商品的原产地等特定品质。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法院认为可以证明被诉侵权带鱼产品的原产地为舟山,而标注“舟山精选带鱼段”字样的行为属于对地理名称的正当使用,因此未侵犯舟山水产协会的商标权。该案目前正处于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阶段。
              在另一起经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一审,并经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审结的案件中,涉案案情及舟山水产协会的诉求与上述案件极为相似。据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认为,被告在涉案产品包装袋正面以显著字体突出使用有“舟山带鱼段”字样,该突出使用方式并非单纯标示商品产地的作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或者认为其来源与舟山水产协会注册商标的商品有特定联系,因此不属于在带鱼商品上的正当使用。
              点评:对于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侵权诉讼案件,判断被诉行为属于恶意使用还是正当使用,或可从我国设立地理标志证明商标制度的本意来考虑,即防止他人他地对特定生产区域的地理标志证明商标产品的假冒行为。
                ⑥“艾礼富”之争尘埃落定
              “艾礼富”案被称为国内安防行业最大商标案。2011年8月19日,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下达终审判决书,艾礼富电子(深圳)有限公司(下称深圳艾礼富)胜诉。
              该案最早可追溯到2002年。当年5月21日,深圳艾礼富以第1060011号“艾礼富ALEPH及图”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规定,且采取了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竞争手段得以注册为由,向商评委提出撤销该商标,并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母公司日本艾礼富株式会社拥有商号权、著作权等。2007年8月20日,商评委以证据不足为由裁定驳回深圳艾礼富的争议申请。
              随后的行政诉讼,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判决认为商评委在原行政裁定过程中,未对深圳艾礼富提出的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理由进行审查,违反了法定程序,遂判决撤销商评委第5653号裁定,并判令其重新作出裁定。商评委不服提起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则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09年12月21日,商评委重新作出裁定,依旧以证据不足为由,驳回深圳艾礼富争议申请。
              深圳艾礼富再次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并提供新证据证明其享有著作权。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日本艾礼富公司的公司徽章具有相应的独创性,属于著作权法意义上的美术作品,同时深圳艾礼富提供的相关证据亦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以证明日本艾礼富公司的公司徽章属于美术作品且对其依法享有著作权,并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争议商标中的图形部分与日本艾礼富公司的徽章完全一致,已构成对日本艾礼富公司著作权的损害。为此,一审法院裁定商评委认定事实错误,应重新作出新的争议裁定。案件第三人武某对此表示不服,并上诉。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再次作出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点评:一件商标争议案,历时9年,两轮诉讼,这也许不是尽头,若商评委再次裁定,会不会出现第三轮行政诉讼亦不得而知。希望商标法第三次修改后,类似案件不会再出现。
                ⑦涉外定牌“鳄鱼”不侵权
               
            2010年8月18日,广东省台山利富服装有限公司(下称利富公司)通过海关申报出口总价1.8万余元的带有“Crocodile”标识的男装衬衫,目的地为日本。在报关过程中,海关经查验,认为该批货物涉嫌侵害鳄鱼恤公司在海关总署备案的“CROCODILE”商标权并扣留。此后经调查,海关称不能认定上述货物是否侵害了“CROCODILE”商标权,并解除对上述货物的扣留。
               
            2010年12月23日,鳄鱼恤公司向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利富公司立即停止侵犯其商标权的行为,并赔偿损失50万元。利富公司则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注册国为日本的两张商标注册证书,证明被诉侵权商标系日本某公司在日本注册的商标,并辩称其实施的是定牌加工出口行为,称被诉侵权商品是受日本公司的委托而加工的服装产品,最终亦将在日本进行销售。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基于商标权地域性特征,日本公司对被诉侵权商标仅在日本国内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在中国境内并不享有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且被诉侵权商品的制造地及交付地均在中国境内,在利富公司不能举证证明其使用被诉侵权商标属于正当使用的情况下,应当认定利富公司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
               
            2011年12月16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该案作出终审判决认为,利富公司涉案被诉行为属于涉外定牌加工,关于该行为是否构成侵权,目前我国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无明确规定。结合该案,利富公司在产品上标注被诉侵权商标的行为,是基于日本商标权人的委托,而且受托加工产品全部销往日本国,并未在中国国内市场实际销售,中国国内相关公众不存在对该商品的来源发生混淆和误认的客观基础,鳄鱼恤公司的中国市场份额也不会因此被不正当挤占,其商标的识别功能并未受到损害。因此,该案被诉侵权商标与鳄鱼恤公司注册商标不足以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利富公司亦不构成侵权。
                点评:近年来,涉外定牌加工行为在我国市场经济中发挥了重要作用,对于该行为是否构成商标侵权的认定不能“一棍子打死”。
                ⑧“宅急送”的无“标”困局
              “宅急送”是国内民营快递知名品牌之一,自1994年成立以来,宅急送公司服务系统已覆盖全国大部分区域。2011年6月,该公司在其官方网站公告称,在华东地区存在23家假冒“宅急送”公司,其中大多数运用了宅急送公司注册的“猴子”图形商标以及其官方网站的主图,有的还拥有400的统一电话等,与其官网极为近似。
              宅急送公司表示,“宅急送”品牌系该公司最先在中国市场创立和使用。经过其精心培育与发展,“宅急送”成为了国内快运行业的知名品牌。然而在该表态背后的事实是,在上世纪90年代中期,宅急送公司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下称商标局)申请注册“宅急送”商标时,商标局认为“宅急送”系快运行业的通用名称,并因此驳回其商标注册申请。
              此后,宅急送公司关于“宅急送”引发的商标纠纷时有发生。2003年,宅急送公司将必胜客旗下“必胜宅急送”诉至法庭,认为“必胜宅急送”使用含有“宅急送”字样的牌匾,并且使用“必胜宅急送”的口号,对消费者造成了误导;2004年,宅急送公司与上海迪邦快递有限公司现“宅急送”创始人之争,宅急送公司认为“宅急送”商标属于该公司在先使用并拥有,上海迪邦快递有限公司在快递服务中擅自使用“宅急送”商标构成侵权。最终,宅急送公司在这几起诉讼中,均因“宅急送”系行业通用名称而败诉。
              此外,据宅急送公司负责人称,假冒“宅急送”系自2010年下半年开始激增,由于宅急送公司不享有“宅急送”注册商标专用权,对于他人“宅急送”字样的行为,该公司并没有太好的解决方式,仅能对一些侵犯其“猴子”图形商标权的公司,通过法律诉讼途径解决。
              点评:目前,与“宅急送”有相同遭遇的企业不在少数。商标法规定通用名称不得作为商标注册,但作为经大量宣传使用而具有价值和商誉的“通用名称”,在现行法律体系下,对其是否有相应的保护措施?
                ⑨“纳爱斯”被司法认定驰名
              2002年2月,浙江省慈溪市顺达实业有限公司(下称顺达公司)申请第3093312号的“纳爱斯”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洗衣机、洗衣甩干机等商品上。该商标进入公告期后,纳爱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纳爱斯集团)针对该商标提出异议申请,并引证其获准在香皂、机械等商品上的6件“纳爱斯”商标。
              在未获得支持后,纳爱斯集团于2009年8月向商评委提出异议复审申请,同时提交400余份证据以证明其为公众所广为知晓并具有很高的声誉,并认为顺达公司申请的“纳爱斯”商标与其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存在恶意抄袭其“纳爱斯”驰名商标的行为,构成对其知名商号在先权利的侵犯。
              商评委裁定认为,纳爱斯集团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其“纳爱斯”商标在香皂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与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相近的行业内使用“纳爱斯”作为企业字号并达到一定的影响,因此裁定第3093312号“纳爱斯”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2011年11月11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根据纳爱斯集团提供的在案证据,可以认为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在香皂、肥皂商品上的“纳爱斯”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长,宣传持续时间较长、地理范围较大、影响程度较大,相关公众对该商标已经广为知晓,故该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应当被认定为驰名商标。商评委应在该商标构成驰名商标的基础上,审查被异议商标使用在指定使用的商品上是否足以使相关公众认为其与驰名商标具有相当程度的联系,而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或者不正当利用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并就被异议商标是否应予核准注册重新作出裁定。
              目前,该案尚处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二审阶段。
              点评:对驰名商标的认定及保护一直是业界较为关注的问题。该案中,法院将商标核准注册前的持续使用情形作为认定驰名商标时所考虑因素之一,更有力地维护了商标权利人的利益。
                ⑩红罐“王老吉”归属成谜
              2011年12月29日,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下称贸仲)对广州医药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广药集团)和香港鸿道(集团)有限公司(下称鸿道集团)2010年至2020年的“王老吉”商标授权许可使用补充协议是否有效进行了仲裁。但仲裁结束后,仲裁庭并未立即作出裁定结果。
              据了解,2000年广药集团与鸿道集团签订“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将“王老吉”商标许可后者使用至2010年。2002年鸿道集团重要人物陈某通过贿赂广药集团原副董事长、总经理李益民300万港元,签订了一份商标许可使用补充协议,低价获得了第二次为期10年的“王老吉”商标许可使用合同,即从2010年延长至2020年。之后,李益民以受贿罪被判处无期徒刑。

              对此,广药集团认为,双方签署的延长10年商标许可期限的补充协议是无效的。鸿道集团方面则坚持认为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有效。为应对此次仲裁,广药集团准备了大量材料以及由第三方独立评估机构出具的鉴损报告。而鸿道集团方面向仲裁庭提交的证据主要为,其被授权许可使用“王老吉”商标后,红罐“王老吉”运营方加多宝集团是如何打造和维护“王老吉”品牌的相关说明材料。
             
            “王老吉”商标许可费用是此次仲裁的另一焦点问题。广药集团认为“王老吉”商标作为其无形资产之一,被以如此低价许可鸿道集团使用,不仅未能体现出“王老吉”商标的使用价值,还造成了严重的国有资产流失。
              证据资料显示,鸿道集团最初缴纳的商标许可使用费为450万元,此后,每年按照8%至9%的增长比例向广药集团支付商标许可使用费用,至2020年,鸿道集团将要支付537万元。红罐“王老吉”2002年销售额不到2亿元,2010年已达150亿元,8年时间里增长率75倍,而商标许可费却仅增加了数十万元。
              点评:该案对于国内决心做大品牌、百年品牌的企业会有很好的警示作用,在做品牌之前先把自身商标确权的工作做好才是“硬道理”,否则“不牢靠”,因为别人的终归是别人的。(记者杨强
            肖峰 实习记者王俊杰)